一、案情簡介
王某與薛某于2003年2月27日注銷結婚,于2006年2月24日由某市a區****判決**。2006年3月10日,案外人吳某向某市b區******,請求王某出借借款錢40萬元。某市b區****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民事判決,判令王某出借吳某借款錢40萬元。該判決書審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王某因家庭裝潢及投資做生意缺乏資金向吳某借款錢50萬元,之后,王某出借10萬元。2005年10月2日,王某向吳某出具還款方案壹份,載明王某分別應于2005年10月底、12月底還清借款。后吳某向**申請執行,王某與吳某于2006年7月27日結清借款。
2006年8月7日,王某以上列借款系其與薛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應當由王某與薛某共同承當為由,訴至某市a區****,請求薛某承當債務20萬元。
另:在王某與薛某的**糾葛一案中,雙方確認向案外人劉某借款錢6.5萬元,但王某在整個案件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及向案外人吳某借款一事。且在庭審過程中,關于家庭裝潢款的來源,王某陳說系其母親的賣房款;投資做生意的款項來源系向其父母所借。
二、雙方觀念
被告王某的觀念:
1、上列債務發作在其與薛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該債務系用于家庭裝潢、投資做生意——即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固然債權人于**后**,但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24條的規則,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益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置。
因而,依據《婚姻法》的上述規則,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承當,故請求**判令薛某承當債務20萬元。
被告薛某的觀念:
1、被告與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從未因共同生活的需求向別人借款50萬元,被告也從不曉得被告存在上列巨額借款;
2、在雙方的**糾葛過程中,雙方共同確認的共同債務僅為**案外人劉某的6.5萬元;
3、被告陳說上列巨額借款之用處與其在**糾葛過程中所述家庭裝潢、投資做生意款項之來源言行一致,亦無事實根據;
4、《婚姻法》司法解釋(二)24條關于“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益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置”之規則依法不適用本案。
因而,請求**駁回王某的訴訟懇求。
三、爭議焦點
1、以一方個人名義所借之債務如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舉證義務由誰承當?
2、如何了解《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則?
四、案情剖析
(一)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
1、何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護共同生活需求,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運營活動所惹起的債務。
2、1993年11月3日最高****頒發的《關于****審理**案件處置財富分割問題的若干詳細意見》第17條規則“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實行撫育、奉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富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富清償:(1)夫妻雙方商定由個人擔負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贊助與其沒有撫育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單獨籌資從事運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當的債務”。
依據上述規則,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應思索兩個判別規范:(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2)夫妻能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3、分離本案剖析:
(1)被告王某以個人名義向外巨額負債,從未告知過被告,亦從未與被告磋商過;
(2)被告對被告向別人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也從未見本案所涉50萬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在原、被告**糾葛一案的庭審過程中,被告一再聲稱:家庭裝潢款的來源系其母親的賣房款;投資做生意款項來源系向其父母所借。顯然,被告在本案中訴稱所謂的“家庭裝潢及投資做生意”之借款用處與其在**案中的陳說言行一致。
因而,就本案而言,在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在被告不知情的狀況下,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借款,且未按其所謂的“投資、裝潢”用處運用,被告也未分享到借款利益,該借款又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求,因而,被告訴稱所謂的40萬元金額的債務應認定為被告的個人債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二)如何了解《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則?
最高****《關于適用<中華**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于“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益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置。但夫妻一方可以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白商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可以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則情形的除外”之規則,依法不適用本案。
1、該條規則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契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根本法理。
所謂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務與第三人交往所為法律行為,視為夫妻共同的意義表示,并由配偶對別人承當連帶義務的制度。由于夫妻之間身份關系的特殊性決議了對外產生“表面受權”,構成表見代理,對夫妻一方所為之行為結果,別人有理由置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的意義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曉得為由停止抗辯。
2、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擴張了夫妻雙方的意義自治才能,促進了經濟交往,同時也有利于家庭生活的便利,維護民事交往的平安性和穩定性,總體上也契合儉省司法本錢、偏重維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和買賣平安的立法潮流。
3、但該條的立法本意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普通只適用于對夫妻外部債務關系的處置,僅對債權人有效。關于處置夫妻之間內部的財富糾葛時還是應辨別系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不能簡單根據該規則將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別****根據該規則作出的關于夫妻對外債務糾葛的生效裁判也不能當然地作為處置夫妻內部財富糾葛的判決根據。主張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仍負有證明該項債務確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義務。假如完整排擠明顯不契合夫妻共同債務的其他證據,板滯地套用該法律規則,將會給某些存心叵測者以可乘之機,**當事人偽造債務的訴訟糾葛將層出不窮,也不利于表現對夫妻**人格的尊重及其財富權的維護。
因而,固然某市b區****在審理吳某訴王某借款糾葛一案中查明,上列40萬元債務系王某因家庭裝潢、投資做生意所借之款項,但王某在本案中并未就該40萬元用于上列用處提供任何證據,且其所述之借款用處與其在**糾葛一案中的陳說言行一致。就本案而言,被告所負之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假如不思索本案的實踐狀況,僅以此司法解釋套用,將被告的個人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請求本案被告承當歸還義務顯然有違法律的本質正義。
五、**判決
某市a區**經審理以為:
1、**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歸還?!蹲罡?***關于適用<中華**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則: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益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置。但前述規則的本意是經過擴展對債權的**范圍,保證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故該規則普通只適用于對夫妻外部債務關系的處置。在處置觸及夫妻內部財富關系的糾葛時,不能簡單地根據該規則,將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主張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仍負有證明該項債務確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義務。
2、本案中,王某以個人名義向案外人借款,故王某主張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個人對外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當證明該項債務確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義務。某市b區****的生效法律文書中審理查明局部固然載明“王某于2003年下半年因家庭裝潢及投資做生意向案外人吳某借款50萬元”的事實,但該判決是根據案外人的陳說及王某的自認所確認,該判決查明的事實不能當然地作為處置夫妻內部財富糾葛的事實根據。依據現有證據,王某向案外人出具的還款方案的內容不能證明該筆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王某在**案的三次庭審中也未提及該筆巨額債務,故王某主張向案件人所借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根據缺乏。
3、據此,某市a區**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則,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懇求”。
現該判決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