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一同運輸費糾葛案件作出一審訊決,認定被告吳某脅迫被告邵某簽字的欠條無效,駁回了吳某請求邵某雙倍支付欠款的訴訟懇求。
邵某,本地人,多年從事個體建筑承包。2004年底,邵某城建了臨平東塢村的農居點建立項目,讓吳某給他運送砂石料。至2005年底,工程完畢,邵某共拖欠吳某運輸費32700元。爾后,吳某屢次催討,但邵某總是以工程款尚未結算為由,拖延不付。有一段時間,邵某以至成心躲開吳某,讓吳某非常惱火。
“躲得了和尚躲不了廟”,2006年6月16日,吳某終于在邵某家中“逮住”了邵某,讓邵某一定要給個明白的回答,可是邵某還是拖泥帶水,以各種理由敷衍吳某。一氣之下,吳某將邵某帶到本人家中,寫好欠條后讓邵某在上面簽名。欠條的大致內容是:“2004年底至2005年底,邵某共欠吳某石料運輸款32700元,邵某承諾在6個月內付清,如到期不付,同意支付雙倍款項。”邵某看到“雙倍支付”的字眼,不肯簽字。但是,吳某態度一橫,“不簽字就別想回家!雙倍支付只是給你增加點壓力,以免你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弄得沒完沒了!”
可6個月,7個月……1年過去了,邵某還是分文未付。吳某****,拿著欠條,于2007年7月23日向余杭**提**訟,請求邵某按欠條商定,支付雙倍運輸款,即65400元。
法庭上,邵某辯稱:“欠吳某運輸款32700元是事實,但是2006年6月16日的欠條是吳某脅迫之下寫的,我只同意支付吳某運輸款32700元。”對吳某的這一陳說,邵某也當庭供認是事實。
**經審理以為:民事法律行為必需行為人的意義表示真實。吳某提供的欠條,對其中邵某欠吳某運輸款32700元的事實,雙方意見分歧,應予認定。對其中到期不付雙倍支付的內容,系邵某受吳某脅迫情形下所簽,并非其真實意義表示,應認定該商定無效。遂作出以下判決:
一、邵某支付吳某運輸款327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2900元。
二、駁回吳某請求邵某雙倍支付運輸款的訴訟懇求。
